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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 | 內政部 原稿出處 http://sowf.moi.gov.tw/06/law/ | ::: 回上一頁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台內社字第九一五二六一號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中社字第八八一四四五四號修正
第 1 條 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
社區發展之組織與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綱要之規定。
第 2 條 本綱要所稱社區,係指經鄉 (鎮、市、區) 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
社區發展係社區居民基於共同需要,循自動與互助精神,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有效運用各種資源,從事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
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
第 3 條 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區) 為鄉 (鎮、市、區) 公所。
主管機關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單位,應加強與警政、民政、工務、國宅、教育、農業、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單位協調聯繫、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支援,以使社區發展業務順利有效執行。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社區發展業務,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單位及民間團體代表、社區居民組設社區發展促進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主管機關為推展社區發展業務,得視實際需要,於該鄉 (鎮、市、區) 內劃定數個社區區域。
社區之劃定,以歷史關係、文化背景、地緣形勢、人口分布、生態特性,資源狀況、住宅型態、農、漁、工、礦、商業之發展及居民之意向、興趣及共同需求等因素為依據。
第 6 條 鄉 (鎮、市、區) 主管機關應輔導社區居民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依章程推動社區發展工作;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發展工作之推動,應循調查、研究、諮詢、協調、計畫、推行及評估等方式辦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工作應遴派專業人員指導之。
第 7 條 社區發展協會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另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需要,得聘請顧問,並得設各種內部作業組織。
第 8 條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為社區發展協會最高權力機構,由左列會員 (會員代表) 組成:
一、個人會員:由社區居民自動申請加入。
二、團體會員:由社區內各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申請加入。
團體會員依章程推派會員代表一至五人。
社區外贊助本社區發展協會之其他團體或個人,得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
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10 條 社區發展協會置總幹事一人,並得聘用社會工作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推動社區各項業務。
第 11 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根據社區實際狀況,建立左列社區資料:
一、歷史、地理、環境、人文資料。
二、人口資料及社區資源資料。
三、社區各項問題之個案資料。
四、其他與社區發展有關資料。
第 12 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發展指定工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計畫、編訂經費預算、積極推動。
前項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如左:
一、公共設施建設:
(一) 新 (修) 建社區活動中心。
(二) 社區環境衛生及垃圾之改善與處理。
(三) 社區道路、水溝之維修。
(四) 停車設施之整理與添設。
(五) 社區綠化與美化。
(六) 其他。
二、生產福利建設:
(一) 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設置。
(二) 社會福利之推動。
(三) 社區托兒所之設置。
(四) 其他。
三、精神倫理建設:
(一) 加強改善社會風氣重要措施及國民禮儀範例之倡導與推行。
(二) 鄉土文化、民俗技藝之維護與發揚。
(三) 社區交通秩序之建立。
(四) 社區公約之制訂。
(五) 社區守望相助之推動。
(六) 社區藝文康樂團隊之設立。
(七) 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
(八) 社區媽媽教室之設置。
(九) 社區志願服務團隊之成立。
(一○) 社區圖書室之設置。
(一一) 社區全民運動之提倡。
(一二) 其他。
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由推薦之政府機關函知,社區自創項目應配合政府年度社區發展工作計畫。
第 13 條 社區發展計畫,由社區發展協會分別配合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辦理,各相關單位應予輔導支援,並解決其困難。
第 14 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設社區活動中心,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場所。
主管機關得於轄區內設置綜合福利服務中心,推動社區福利服務工作。
第 15 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與轄區內有關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及村里辦公處加強協調、聯繫,以爭取其支援社區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
第 16 條 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各項福利服務活動,得經理事會通過後酌收費用。
第 17 條 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來源如左:
一、會費收入。
二、社區生產收益。
三、政府機關之補助。
四、捐助收入。
五、社區辦理福利服務活動之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18 條 社區發展協會為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得設置基金;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社區發展預算,補助社區發展協會推展業務,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社區發展工作,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評鑑、考核、觀摩,對社區發展工作有關人員應舉辦訓練或講習。
第 22 條 推動社區發展業務績效良好之社區,各級主管機關應予左列之獎勵:
一、表揚或指定示範觀摩。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
三、發給社區發展獎助金。
第 23 條 本綱要施行前已成立之社區理事會,於本綱要發布施行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其依法設立為社區發展協會,但理事會任期未屆滿者,可繼續行使職權至屆滿時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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